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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宜退货商家要显著告知

显著告知 2014-09-28 15:03:54 747

[导读]新《消法》第二十五条规定了无理由退货制度,并明确了法定和约定不适用无理由退货的情形,《上海市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修正案(草案)》一审稿列举了食品、保健品、化妆品、内衣等可以约定不适用无理由退货,这一范围是否妥当?《修正案(草案)》日前提交市


       新《消法》第二十五条规定了无理由退货制度,并明确了法定和约定不适用无理由退货的情形,《上海市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修正案(草案)》一审稿列举了“食品、保健品、化妆品、内衣等”可以约定不适用无理由退货,这一范围是否妥当?《修正案(草案)》日前提交市人大常委会第十五次会议二审,之前争议颇多的无理由退货制度有新修改。

退货商家


       草案细化消费者确认程序

       法制委认为,地方立法在细化相关规定时,既要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也要注意平衡经营者的正当利益。从实地调研和听证会意见来看,各方对约定不适用无理由退货商品范围的列举争议较大,对“经消费者确认”才可以不适用无理由退货有较大共识。

       考虑到商品的种类繁多,不适用无理由退货的商品种类难以在法规中穷尽。为了消费者的知情权和选择权,防止经营者在提请消费者确认的过程中利用格式条款侵害消费者的利益,在《消法》已对“鲜活易腐”等四类商品规定排除适用的情形下,修正案草案将规范的重点放在对确认程序的细化上,第七条第二款修改为,“除前款所列以外其他根据商品性质不宜退货的商品,经营者应当通过显著方式告知消费者,并设置提示程序,采取措施或者技术手段,供消费者进行确认,经消费者在购买结算前确认的,不适用无理由退货。”

       检查试用拆封也可视为完好

       一审稿中规定,无理由退货商品应当“不污不损且不影响再次销售”。有的消费者指出,不影响再次销售的标准不够清晰,退货商品再次销售后下一位消费者的权益如何保护,建议研究。

       根据《消法》的立法精神,确认无理由退货制度的初衷,是让通过网络等方式购物的消费者享有与实体商场同等的检查、试用商品的机会,从而自主决定是否进行交易。考虑到检查、试用商品大多需要拆封商品包装,但也有造成商品价值贬损的可能,有必要对拆封商品包装是否可以退货予以明确,“不影响再次销售”的标准实践中难以有统一的标准,且再次销售涉及经营者与后一位消费者的关系,不宜将其作为商品退货的法定要求,对于退货后再次投入销售的商品,经营者仍应当按照《合同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提供符合销售标准的商品,为此,修正案草案第七条第三款中“消费者退货的商品应当不污不损且不影响再次销售”修改为“消费者退货的商品应当完好”,并增加“消费者为检查、试用商品而拆封且商品本身不污不损的,属于前款规定的商品完好”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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